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須於解散日所屬的會計年度結束前還未清算完結者,解散前一年度的盈餘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公司解散時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解散日起45日內,就截至解散日止尚未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就解散營利事業而言,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盈餘,在實務上常常來不及在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是併同清算後的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的考量,營利事業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解散前一年度之盈餘,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清算完結者,免辦理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二、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底前辦理清算申報者,其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須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未及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底前辦理清算申報者,應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底前單獨辦理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此外,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核准解散,該公司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辦理決算申報,其109年1月至9月當期決算所得無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申報,則依甲公司辦理清算完結時點而有不同:
一、如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算完結:免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
二、如於110年3月1日清算完結: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併同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清算完結日起30日內)。
三、如於110年7月1日清算完結: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前單獨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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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另依據財政部78年3月16日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8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舉例說明,甲公司在銷售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以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核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之情事,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3,000元處1%罰鍰計30元,惟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是裁處罰鍰1,500元。
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尚須按買受人身分區分營業人或非營業人,據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誤觸法令受罰。
公司(營業人)向個人買車雖然個人無法開立發票,但依然可以入帳唷!但需取得以下文件備查:
1.雙方買賣契約(載明交易價款、車牌號碼、買賣雙方名稱及日期等)
2.付款證明(保存收匯款記錄,付現者應取得現金簽收單)
3.行照(證明原車(賣方)主及新車主(買方)與買賣契約一致)
因上述交易行為人一方為個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可能常出現低價出售而以較高價簽合約給公司入帳的稅務操作,故需取得上述文件以資證明。
我國企業出口多以製造業為大宗。不過製造業偶爾有原物料不足情況、無法及時採購時,往往需向同業借用,或是關係企業間無償提供原物料使用情形。國稅局官員提醒,營業人應於借出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官員說明,要求開發票主因是個別企業為不同法人,不同法人之間的原料、商品、金流的往來就等於是交易,自然就要報繳營業稅。
不過,以實務面而言,企業間的原料借調有時候會以「公定價」來開發票,比如PVC、PP的特定價格,因為對企業而言只是一個「禮尚往來」,上次借了300噸、下次還300噸,金流往來是一樣的數字。
但官員強調,即使是親兄弟也要明算帳,發票的原料價格儘量要貼近時價比較保險,因為原物料的漲幅往往是難以預測,價差可能極大。官員舉例,A企業1月借原料時其價格可能低於年均線20%,但10月償還原料時,其原料市場價或許已超出年均線30%,「一旦價差太大時,這張發票就很可能被認定為不實的進項憑證。」
官員建議,除了按時價開立發票、金流與原物料正常交割外,企業若過去有借調原料情況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應盡快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若被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則會被視為漏報銷項稅額,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最高裁罰金額為所漏稅額5倍以下或100萬元,情節嚴重還可能被勒令停業。
參考資訊來源: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1020000301-260205?chdtv